2016年8月1日,張某與某勞務公司簽訂《勞動合同書(勞務派遣專用)》,約定: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;甲方(勞務公司公司)派遣乙方(張某)到(用工單位)工作;用工單位安排乙方在打字員崗位工作。
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,勞務公司將包括張某在內(nèi)的8名勞務人員派遣至服務中心從事接線員等崗位工作。
2016年11月11日,服務中心以“商務中心停業(yè)”為由,將張某退回勞務公司,2016年11月30日,勞務公司與張某解除了勞動合同。
張某于2017年6月以勞務公司及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向大連市甘井子區(qū)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。
【裁判結(jié)果】一審、二審法院均認為用工單位屬違法退工、用人單位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。
【裁判要旨】根據(jù)《勞務派遣暫行規(guī)定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:(一)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、第四十一條規(guī)定情形的;(二)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(chǎn)、吊銷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、責令關(guān)閉、撤銷、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(jīng)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(xù)經(jīng)營的;(三)勞務派遣協(xié)議期滿終止的?!北景钢?,作為用工單位的服務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以“商務中心停業(yè)”為由,將張某退回至勞務公司,但就“商務中心停業(yè)”的事實未提供任何證據(jù)予以證明。服務中心就將張某退回用人單位的理由舉證不能,應承擔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。故可以認定,服務中心屬違法退工。
服務中心將張某退回勞務公司后,勞務公司即于2016年11月30日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,該解除行為亦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(guī)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,故勞務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。
實踐中,不少用人單位存在一個認識上的誤區(qū),即認為勞務派遣工可以隨時退回。但是,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(quán)益,我國相關(guān)規(guī)定對勞務派遣的退工也做了相應的限制。因此,在退工和解除合同的問題上,勞務派遣工也享受和勞動合同工一樣的法律保護。用人單位應當謹慎處理勞務派遣工的退工事宜,以避免違法退工的法律風險。